該如何區分網絡賭博與網絡游戲,是我們所有的游戲從業人員和法律從業人員該思考的問題。
今天,這篇文章,我就講一下,該如何從網絡賭博的特征以及賭博網站的特征這一方面來分析某一款游戲是否屬于網絡賭博行為。
網絡賭博最初只規定賭博網站一種,2010年將“網絡開設賭場”的行為增加到 4 種,2020 年將賭博網站拓展到應用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案例的形式將應用程序列舉為微信和網絡游戲 兩種。
但是這些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給出“賭博”在法律上的明確的概念和特征,這是導致網絡游戲與賭博行為界限越來越模糊的重要原因,很多游戲運營商搞不懂什么樣的行為會明確的涉賭。賭博的概念和特征不明確,極易導致司法人員處于一個無所適從的困境。
①賭博的目的是獲取金錢利益,輸贏的結果和金錢相關聯,贏者取得財物,輸者交付財物;
2、從形式上來看,賭博網站以互聯網通信 工具,構建自己控制、支配的虛擬網絡空間,并通過網絡帳號和密碼的形式實現對參賭人員的控制;
3、營利方式與賭客、雷火競技賭資之間具備關聯關系。實踐中大部分賭博網站的利潤主要來源于“抽頭漁利” 或者直接參與賭博贏取錢財。
4、提供賭博服務,具備資金結算功能,從資金流 向來看,具有利用電子金融技術實現電子籌碼與現金的轉換功能, 虛擬貨幣能否反向流轉是網絡游戲平臺成立賭博 網站的前提之一。
三、從網絡賭博的特征、賭博網站的特征上,爭取將網絡游戲認定為娛樂游戲而非賭博類游戲。
如果游戲軟件被認定為“賭博 網站”,可以直接適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定罪量刑,如果未被認定為“賭博網站”,則無法適用該《意見》。
1、網絡游戲是否經備案審批。如果涉案的游戲公司以及游戲,審批備案手續齊全,應受法律保護。
例如,有些游戲的營利方式是售賣房卡,將房卡賣給玩家或者二級代理,按固定單價結算,營利情況僅與房卡賣出的數量有關,玩家或者二級代理是否利用游戲進行賭博,賭資大小如何均不影響游戲的的營利狀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如果游戲網站根據玩家的輸贏情況按比例收取虛擬幣,或者按照較高的固定比例從每局游戲中收取虛擬幣,且其收取的服務費用遠超正常的服務費用,那么該網站的收費行為就涉嫌抽頭漁利,進而可能被認定為賭博網站,但是游戲網站從玩家處收取的虛擬幣數量是否超越了正常標準,這是一個模糊的標準,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具體參照:網絡游戲開設賭場罪(五)游戲公司扣除游戲幣能否被認定為開設賭場中的“抽頭漁利”?
對于游戲中設置“抽簽”“、隨機派發”、“隨機抽取”等概率性行為的涉賭風險,可以參照張洪強律師的總結:網絡游戲涉賭博犯罪(二) 抽簽、隨機派發、隨機抽取玩法的涉賭風險
要特別注意一點,對于帶有小額輸贏的游戲,可能不被認定為賭博行為,依據 2005 年 5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9 條規定,對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該條解釋的出臺,引發實踐中對娛樂活動、 賭博違法行為及賭博犯罪理解和適用的諸多分歧。偵查機關在查處一些射幸類小游戲時是否需要治安處理、否立案偵查,往往難以準確把握。
具體可以參照張洪強律師總結:網絡游戲涉賭博犯罪(三)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不以賭博論處
如果一款網絡游戲是賭博網站,則玩家贏得游戲幣、積分、道具等,最后必然能換成法幣(人民幣、港幣、有價值的虛擬幣)或者實物。
①提現型:游戲程序上有提現功能。隨著網絡賭博的隱蔽性進一步增強,游戲平臺直接設置結算模塊的情形已經少見, 大多轉為間接地游戲幣與法定貨幣的兌換,如通過商行、游戲平臺的銀商代理實現兌換。
②游戲幣回購型:游戲運營方控制商行、銀商、代理、俱樂部盟主、主播等等,實現游戲幣與法定的兌換。
網絡游戲涉嫌賭博犯罪(一):游戲幣、積分、道具的轉讓、交易、兌換行為的合規問題